第十二条(水质公布)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上海市供水监测与管理月报”,“上海市供水
水质例会会议纪要”等形式定期公布本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信息。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水质例会)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集供水企业参加的供水水质例会,公布水质监
测结果,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制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事项。
第十四条(培训)
市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供水水质管理、水质检测技术等业务培训。
第三章 企业自检
第十五条(检测制度和设施)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以及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
制度,建立水质化验室,提高检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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